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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交簡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TUYEN(中文姓名:范文線,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VAN TUY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HAM VAN T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線,下稱范文線)自民國112年8月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統一超商外,飲用啤酒1瓶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與廖可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范文線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救治,急診醫師為確認范文線意識不清原因,開立醫囑進行檢測,測得范文線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6(抽血結果為246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又醫師為明瞭、診斷病患意識改變原因,基於正當治療目的及因應醫療需要,依其專業能力所為,進行必要之抽血檢測(含酒精濃度測試),雖係在病患昏迷而未能表達同意與否之情形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自病患身體組織採取血液檢體,然非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公權利行使所為之刑事偵查程序強制取證措施,原則上並無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原則」之適用,由此而生之檢測報告若非承辦員警或其他公務員出於惡意、恣意,或刻意規避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或其他法定程序而獲得,經檢察官起訴或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范文線因本案事故,於112年8月4日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救治,到院時因意識不清,急診醫師為釐清被告意識不清原因,以利後續醫療評估,遂開立醫囑進行檢測,為醫療上必要處置等情,此有大里仁愛醫院113年6月4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600464號函文在卷可參考。是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點,經醫師出於治療目的及因應醫療需要而進行之抽血報告,應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可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僅針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款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態樣進行修正,同條項之第1、2款構成要件並未改變,於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6,大幅逾越法定標準,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