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新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新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032號含檢附鑑定意見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新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自小客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未讓對向左轉彎駛入內側車道之告訴人蔡佳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部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足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手肘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右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否認犯行,就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各自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5號被 告 洪新惠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新惠於民國112年9月23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往國光路方向(東往西)行駛,途經現岱路與勝利二路、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右轉中興路2段時,原應注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而貿然右轉彎進入中興路2段內側車道,適蔡佳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中興路2段進入內側車道,洪新惠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蔡佳蓉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蔡佳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部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足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手肘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右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佳蓉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本署偵查,視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新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蔡佳蓉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沒有,我都很慢。」「不承認,可以調監視器,我是要右轉,告訴人要左轉,告訴人要讓我。」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13年1月24日里區民字第1130002902號函附移送偵查聲請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聲請調解書(筆錄)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影像擷圖暨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進入中興路2段外側車道行駛,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