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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交簡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信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86年、87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兩案接續執行,於92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假釋期間之94年間,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12日,並於111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懲治走私條例、販賣毒品、詐欺等犯罪,犯罪手段、態樣俱不相同,罪質明顯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25毫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但考量酒醉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車輛、行人所造成的潛在威脅,遠大於酒醉騎乘機車,本院因而認科處有期徒刑外,尚有科處罰金之必要,以使被告知所警惕,併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與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並非嚴重、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經法院判刑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被 告 黃信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 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麗都理容KTV內,飲用啤酒3瓶後,先搭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金馬電子遊戲場,稍事休息後,自金馬電子遊戲場,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因改裝排氣管聲響過大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斥酒氣,遂於同年月21日凌晨5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21495)、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