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於民國112年月13日19時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9時2分許」,證據部份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審核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林○霏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伊與被害人為鄰居,知悉被害人是兒童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罪名(見本院卷第21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駛機車肇事,於且肇事後逃逸,造成被害人傷害及嗣後難以求償風險且影響公共安全之利益,殊值非難,惟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之傷害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就過失傷害提起告訴,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節,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7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本案肇事所生損害,則其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然被告率爾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未採取有效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提供可供連繫之方式,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院調解,且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業如前述;再衡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被告所製造之法益侵害風險非高;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在家裡務農,家境小康,為受禁治產宣告(即現行制度之監護宣告)之人,沒有其他家人需要其照顧撫養,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生活尚可自理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結果,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尚能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復已徵得被害人之原諒,均已如前述;參之被告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11號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月13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435巷往四德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理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林○霏(0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自同向路段道路之右側步行而出,林○霏遭碰撞後而倒地,因此受有顏面及唇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其關於上開交通事故有過失且林○霏有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協助林○霏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自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2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事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肇事車輛車籍及駕駛人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為禁治產人,並無前科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足憑,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