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原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凱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凱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凱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曾正義辱罵「幹妳娘、雞掰」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溝通,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實屬不該,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2370號被 告 吳凱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祥於民國112年11月9日8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中興堂」前廣場,與曾正義因細故發生口角,吳凱祥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出入且得共見共聞公開之場所,對曾正義辱罵「幹妳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曾正義之名譽,經曾正義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正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凱祥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正義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