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原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穎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06號、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5月,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7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並將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併附於偵查卷宗送交本院,是以被告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事實,應堪認定。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不相同,自尚難認檢察官上開說明已經就被告是否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重情形盡其說理義務,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3190號之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竟利用百貨公司美食街人潮來往,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甲女臀部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之素行,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5月7日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百貨公司地下1樓美食街,竟意圖性騷擾,趁代號AB000-H11319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自後伸手碰觸甲女之右邊臀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嗣經甲女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述遭性騷擾之過程及證人林育丞於警詢時證述該性騷擾之過程大致相符,復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