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正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正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正龍係承包建築工地綁鐵、吊鋼筋等工作之小包商,前曾遭查獲未經許可聘僱以免簽證來臺探親但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中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0801414211號行政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余正龍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犯意,於經裁處罰鍰5年內之000年0月間某日起及同年4月15日後之4月間某日起,以每人每日1,500元之薪資,分別聘僱以觀光名義來臺、逾期居留之泰國籍外國人BUNMALA WATTANAPONG(護照號碼MM0000000)、KHAMWICHAI PRASIT(護照號碼MM0000000),在臺中市南屯區建工路與春安三街路口之建築工地,從事吊掛鋼筋等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正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85至86頁),並有證人BUNMALA WATTANAP
ONG、KHAMWICHAI PRASIT、證人即上開建築工地現場管理人黃鉦詠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至31、35至41、49至5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24日府授勞外字第10801414211號行政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0、15至17、33、43、61至6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緩,5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之罪。
㈡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及同年4月15日後之4月間某日起,
均至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遭查獲日止,違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BUNMALA WATTANAPONG、KHAMWICHAI PRASIT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應各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違法聘僱外國人BUNMALA WATTANAPONG、KHAMWICHA
I PRASIT,所侵害者為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國民就業權益之同一國家及社會法益,應屬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臺中市政府裁處罰鍰,猶不知警惕,於5年內再度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助長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衡酌其本案行為距上次遭裁處罰緩之時間間隔、本案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人數、期間,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