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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原簡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毓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分別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112年8月3日某時」更正為「1

12年8月3日下午2時54分許」;第5行所載之「並於同年月8日某時扣款必要辦理費用7,500元後」更正為「並於同年月8日下午1時54分許,扣款平台服務費4,000元、對保費3,500元等必要辦理費用共計7,500元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賺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及還款意願,仍以假裝貸款之方式,致告訴人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交付貸款,造成其損失,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且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工作,父親死亡,母親離家,僅與祖母相依為命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偵38594號卷第43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萬25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94號被 告 林毓翔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翔明知其並無繳付貸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欲辦理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致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核貸人員陷於錯誤,核准貸款4萬元(分為18期還款),並於同月8日某時扣款必要辦理費用7,500元後,匯款32,500元入林毓翔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事後林毓翔未依約給付本金及利息,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委任楊慧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毓翔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113年8月22日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楊慧玲於偵訊中之陳述及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㈢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貸款明細擷圖、貸

款對保電話錄音譯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8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2142號函及相關交易明細。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不外下述二種情形:⑴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俾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⑵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對造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60號、96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95年度上易字第29號、92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等判決可資參考。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所得,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