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次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次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林次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中原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宣告有期徒刑4月,又前開有期徒刑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之113年6月11日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本應產生警惕,盡力自我控管,卻未為之,竟仍有此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行,且與上開在先案件之罪質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車輛上路,並不慎發生自撞分隔島之交通事故,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仍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1至82頁)、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7607號被 告 林次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次郎前於民國105年、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後案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13年6月1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龍井豐御門市前,飲用啤酒4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2時24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與新庄街1段交岔路口附近,因不勝酒力,撞擊分隔島後倒地,林次郎經送醫急救,員警據報到場,對林次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次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罪質、手法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