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智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倫選任辯護人 歐陽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WHY AND 1/2」商標圖樣童裝壹套(含衣服、褲子各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知悉「WHY AND 1/2」商標圖樣,業經商標權人英屬維京
群島商富爾康有限公司(下稱富爾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取得指定使用於褲子、童裝等商品,富爾康公司並自民國109年5月16日起將該商標獨家授權予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童心公司)使用,該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持有。詎甲○○竟基於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童裝1套(含衣服、褲子各1件),復於112年7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帳號「陳萱」登入臉書社群軟體,在「二手婦幼母嬰用品交流平台(新)」公開社團,以每套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不含運費35元),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童裝之貼文,供不特定顧客選購,而以此方式販售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予不特定之人,侵害富爾康公司、童心公司之商標權,迄今獲利435元。
㈡案經童心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寄件取貨單照片、交易對話紀錄、FamilyMart代收款繳款證
明、臉書社群軟體「二手婦幼母嬰用品交流平台(新)」公開社團貼文及留言截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著作及商標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12月30日(108)智商00686字第10880743710號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授權合約書。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修正
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際網路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有使消費者辨
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並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勢須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販賣侵害齊開商標權之商品,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不僅影響富爾康公司、童心公司之市場利益,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形成混淆,甚至可能因產品品質不良,造成安全上問題,而衍生商品責任糾紛,侵害富爾康公司、童心公司建立之企業形象與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復已與童心公司以80,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童心公司並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在家幫忙工作、月薪約27,500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犯罪時間、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童心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之仿冒「WHY AND 1/2」商標圖樣童裝1套(含衣服、褲子各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其因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獲利435元(見偵卷第106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童心公司以80,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倘仍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知悉「舞動海洋系列
」、「派對歡樂熊系列」等美術著作係告訴人童心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刊登販售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童裝之貼文,以此方式公開陳列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嫌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7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依前開規定,前開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行為部分,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