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莉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莉亭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莉亭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購物網站帳號係個人從事網路交易之表徵,任何人均得以自己之身分資料註冊帳號,無需刻意支付對價購買或租用他人註冊之帳號,而可預見將自己註冊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第三人透過網路方式,從事非法陳列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犯罪,藉此逃避追查,仍基於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昊」之成年人介紹,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4000元之價格,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購物網站)註冊之帳號「miss00000000」及密碼租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慧珊」之成年人,容任其使用上開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陳列、販賣商品。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日商ITO有限公司(下稱ITO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使用於附表所示類別之商品之商標權(下稱本案商標),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台灣京旺創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京旺公司)係本案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若未經商標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使用相同於本案商標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取得上開帳號及密碼時起至111年11月3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使用上開帳號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貼文,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嗣台灣京旺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發覺前情,遂以218元之價格(含運費)下單購買,並予以檢視比對,確認為侵害本案商標之商品。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莉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台灣京旺公司之鑑定人員劉品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偵827卷第39-47頁),復有蝦皮購物網站貼文、收件明細、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日本ITO洗臉巾鑑定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ITO公司地域代理授權書、鑑定授權書、包裹照片、蝦皮購物網站112年7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3019S號函所附用戶申設資料及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偵827卷第73-81頁、第85-105頁、第119-12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銷售營利意圖
,客觀上或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主動行銷,以招攬買主,或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就標的物、價金等買賣重要內容進行磋商或承諾,即已達販賣罪之著手階段,並以是否交付標的物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就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言,應買者如有取得標的物之意,縱令內心係為取得標的物以確認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仍不因其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而影響買賣之成立,行為人如因此交付、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即應論以販賣既遂罪。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貼文,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且已交付仿冒商標商品與台灣京旺公司人員,並收受價款乙情,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足認該實際經營者確有販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營利之主觀意圖,台灣京旺公司人員主觀上亦有買受取得該商品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買賣之成立,不因台灣京旺公司人員之買受動機係在確認該商品有無侵害本案商標而異,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實際經營者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販賣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犯罪事實,惟將涉犯罪名誤載為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適用法條相同,爰予以更正。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遂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幫助犯,衡其可責性與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之利,以提供其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資料之方式,幫助該實際經營者,使其得以利用網際網路快速散布之便利性,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手段牟利,本案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尚非鉅額,仍已侵害商標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對於本案商標所享有之權利及市場利益,亦破壞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非實際遂行犯罪之人,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台灣京旺公司調解成立後,履行完畢,經台灣京旺公司撤回告訴以示原諒(見本院卷第41-42頁、第47-49頁、第53頁、第57頁),足徵其具悔意及彌補損害之誠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不曾因相類犯罪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5-56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日本ITO洗臉巾1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上開日本ITO洗臉巾鑑定書為證,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3500元報酬等情,經其於偵查中自承
明確(見113偵33298卷第1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按其與台灣京旺公司間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不復保有犯罪利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 仿冒右列商標之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品類別與服務名稱 1 日本ITO洗臉巾1件 00000000 日商ITO有限公司 布料;不織布;紡織製掛毯;被褥;卸粧用布巾;棉被;門簾;紡織品製洗臉毛巾;紡織品製毛巾;家具用覆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