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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智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智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傳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傳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仿冒本件商標之商品」更正為「仿冒前開商標之『希爾頓枕頭』,且於113年5月27日前已售出『希爾頓枕頭』2個」,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杜傳堯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

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11時17分許為證人即希

爾頓公司法務人員何祥任發現為止,透過網路方式多次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漠視商標

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竟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業如上述,告訴人並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該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雖已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惟告訴人已表明對於法院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是其從淘寶進貨,進價是其售價的三分之一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另觀諸證人何祥任於113年5月27日11時17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之「美居家生活用品」賣場以245元(含運費60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前,該蝦皮賣場已售出2個枕頭,有涉案賣場頁面之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55元(計算式:售價185元×3個枕頭=555元),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數履行賠償款項4萬5,000元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希爾頓枕頭1個 00000000 希爾頓HILTON及圖 莊謹銘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26號被 告 杜傳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傳堯明知「希爾頓HILTON及圖」係莊謹銘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床墊、枕頭、睡墊等各種寢具用品之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權利期間為民國110年5月16日至120年5月15日),該商標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售、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初某時起,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6樓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蝦皮拍賣網站,透過帳號「huhu0405」,在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美居家生活用品」刊登仿冒本件商標之商品。嗣經希爾頓公司法務人員何祥任於113年5月27日11時17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發現上情,遂偽裝為買家以新臺幣(下同)245元(含運費60元)向「美居家生活用品」購入賣場內販售之使用前開商標之「希爾頓枕頭」1個,經鑑定比對確認遭仿冒,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謹銘委由何祥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傳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何祥任指訴、證人即「huhu0405」帳號申登人胡瑜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中華民國商標「希爾頓HILTON及圖」註冊證、侵權產品鑑定書、涉案賣場頁面截圖、本案枕頭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18040E號函暨檢附之蝦皮用戶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告訴代理人購得之枕頭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