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LAM(中文名:陳林,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LA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見偵緝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項。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遭騙所匯上開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被 告 TRAN LAM(中文名:陳林,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LAM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0時4分許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NGUYEN DINH TRUNG,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TRAN LAM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NGUYEN DIN
H TRUNG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NGUYEN DINH TRUNG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AN LAM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本案帳戶脫離其本人掌控之事實,惟辯稱:該帳戶金融卡於3個月前遺失云云。 2 ⑴告訴人NGUYEN DINH TRUNG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為極重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且詐騙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帳戶申辦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件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持用之前揭帳戶供作收受及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時以金融卡提領贓款,當可確認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NGUYEN DINH TRUNG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上午某時佯為仲介人員致電告訴人,謊稱欲為告訴人介紹工作,再以需繳交仲介費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113年1月14日20時4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