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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金簡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安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安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犯行,無從以偵審自白規定減輕,下不贅述,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規定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又依照同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上限),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而依照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而依照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

㈡論罪:

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暱稱「楊雪」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轉出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轉出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正犯確有3人以上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聲請意旨認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應有誤會。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僅與告訴人詹淑卿於另案民事事件達成調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5月20日函及檢送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導致之損害結果,以及被告非詐欺正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拿到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頁),而被告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5號收據(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無庸再為追徵條件之諭知。

㈢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款項,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等帳戶資料,

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6610號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代價,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雪」指示,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開立網路郵局功能後,於同日18時55分許,將上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拍照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雪」之人(陳俊安因而於同年12月6日20時42分許,提領上開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報酬3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俊安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元昌、陳乙瑄、朱建如、陳雅玲、楊文苑、劉韋君、簡林美慧、黃志寬、林國華、黃慧如、王亦登、詹淑卿、吳承翰、吳宥臻、彭宜華、吳文傑、許孜珏、傅駿壕、徐碧芳、何佩芬、陳君宜、潘穎瑩、葉怡君、陳銘濱、李健榮、潘綉英、王俊傑、尤姵璇、李秀娥、李秀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辯稱:「我是被愛情沖昏頭,我去網路查確實有盈虧互抵,也真的對方說的資誠會計事務所,而且我也是被害人,我沒有匯錢過去,我曾去警察局報案過,但是警察沒有受理,112年12月2日有寄玉山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但對方說沒有收到」云云。 2.經查,依被告當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楊雪」於112年10月24日起,配合公司節稅提供帳戶抱持懷疑有人頭帳戶問題,遲至112年11月22日前往辦理約定帳戶、網路銀行後,隨即詢問何時可以拿到車馬費及5至8萬元之報酬,且對方提示「不要說幫別人公司避稅 不要讓行員知道我的存在」等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恐成人頭帳戶一情,顯已有所認知。 3.次查,盈虧互抵節稅方式,係按所得稅法第16條規定、有被證2可參,惟並非系提供帳戶等方法可以節稅,顯然逸脫一般節稅方式,又節稅需符合一定公司組織限制條件等,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局交易明細 3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元昌(提告) 112年11月間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黃元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4日9時47分許 7萬元 112年12月1日10時2分許 15萬元 2 陳乙瑄(提告) 112年11月15日間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乙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0時7分許 47萬元 3 朱建如(提告) 112年9月7日間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朱建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2時29分許 30萬元 4 陳雅玲(提告) 112年10月底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1時43分許 34萬元 5 楊文苑(提告) 112年11月底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楊文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1時19分許 20萬元 6 劉韋君(提告) 112年10月底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劉韋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9時39分許 21萬元 7 簡林美慧 (提告) 112年11月初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簡林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5日10時59分許 5萬元 8 黃志寬(提告) 112年11月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黃志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10時28分許 35萬元 9 林國華(提告) 112年11月初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林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10時38分許 36萬4000元 10 王淑宛(未提告) 112年10月2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王淑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9時21分許 20萬8000元 11 黃慧如(提告) 112年11月中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黃慧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9時8分許 5萬 112年12月1日9時10分許 5萬 12 王奕登(提告) 112年11月初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王奕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9時19分許 2萬元 13 詹淑卿(提告) 112年11月8月前某時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詹淑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9時24分許 30萬元 14 吳承翰(提告) 112年11月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吳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5 吳宥臻(提告) 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吳宥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8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4日8時49分許 3萬元 16 彭宜華(提告) 112年11月初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彭宜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4日9時26分許 9000元 17 吳文傑(提告) 112年11月初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吳文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9時24分許 12萬元 18 許孜珏(提告) 112年11月1日17時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許孜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4日9時28分許 10萬元 19 陳柔妤(未提告) 112年11月15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柔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2時10分 20萬元 20 傅駿㠙(提告) 112年10月16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傅駿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9時17分 5萬元 112年12月5日9時23分 5萬元 21 李宗隆(未提告) 112年10月31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李宗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9時17分 7萬元 112年12月5日12時30分 5萬元 112年12月5日12時31分 4萬元 22 徐碧芳(提告) 112年11月8日21時49分許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徐碧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9時42分 20萬元 23 何佩芬(提告) 112年11月15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何佩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9時57分 20萬元 24 陳君宜(提告) 112年10月23日20時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君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9時2分 5萬元 112年12月6日9時5分 5萬元 25 潘穎瑩(提告) 112年10月16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潘穎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9時6分 4萬7000元 26 葉怡君(提告) 112年10月起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葉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9時22分 5萬元 112年12月6日9時23分 1萬8000元 27 陳銘濱(提告) 112年12月6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銘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9時59分 19萬元 28 李健榮(提告) 112年10月中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李健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9時12分 5萬元 29 潘綉英(提告) 112年10月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潘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1時31分 9萬元 30 王俊傑(提告) 112年11月3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王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0時37分 5萬元 112年12月7日10時39分 5萬元 112年12月7日10時47分 10萬元 31 尤姵璇(提告) 112年12月6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尤姵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1時7分 10萬元 32 李秀娥(提告) 112年12月7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李秀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2時55分 20萬元 33 李秀珍(提告) 112年11月初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李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3時00分 5萬元 112年12月7日13時1分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