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氏黃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氏黃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氏黃瑤應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藉以匯款、得款,以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7日22時55分前之某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臺銀帳戶內。旋遭施行詐欺之人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廖偉翔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偉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黎氏黃瑤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於112年6月初經警方通知臺銀帳戶變警示帳戶才知提款卡不見,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遺失的,當時伊在該處開店,卡片原本放在包包內,包包裡面只有那一張卡片不見,其他東西都在;又該提款密碼跟生日無關,同年5月間,曾借提款卡及密碼給2個朋友玩遊戲去轉錢,不知渠等之真名,只知道綽號,沒有掛失或報警等語。經查:
㈠前揭臺銀帳戶確為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申設開立,業據被告自
承甚明(見偵卷第27~29、97~98頁),且有該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83頁)。又上開施詐之人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而為詐欺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在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9~47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49、51、53~55、57、61~7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臺銀帳戶確為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用以作為取得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得款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我國金融帳戶之運作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除
需持有該帳戶提款卡外,尚需配合鍵入正確密碼方可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IC提」即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有卷附交易明細其上交易說明欄所記載「IC提」可證(見偵卷第8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外,並同時掌握金融卡之正確密碼,始得藉此順利提領款項。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當先行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如何取得該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即值懷疑,更且帳戶所有人一旦辦理掛失止付,帳戶即遭凍結,必致完全無法提領所詐得之贓款,更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經辦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另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即得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均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詐財犯罪之目的。是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焉有可能預知被告提款卡之密碼,以及把握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確實掌握,認為本案臺銀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以作為供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並得以提領詐欺款項所用。
2.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自無法使用該提款卡,以此防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由4位數字或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在112年9月7日22時55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臺銀帳戶,並旋於同日23時23分起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該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前述臺銀帳戶當時確定已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用。是本案除被告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他人作為提領詐財贓款使用外,實難想像有何可能使詐欺集團得以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逕自提領款項。另被告偵詢中供明:伊於112年6月初經警方通知臺銀帳戶變警示帳戶才知提款卡不見,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遺失的,當時伊在該處開店,卡片原本放在包包內,包包裡面只有那一張卡片不見,其他東西都在,且(提款)密碼跟生日無關,同年5月間,曾借提款卡及密碼給2個朋友玩遊戲去轉錢,不知渠等之真名,只知道綽號,沒有掛失或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8頁)。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甚至對於提款卡之提款密碼,應易知悉不得容由他人知悉,以防他人盜領存款,抑或任意違法使用。而本案案發時被告已係年滿38歲之人,又自承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經營商店,屬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見偵卷第98頁),對於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保管及防弊自無不知之理,竟稱其對提款卡遺失渾然不知而未曾掛失、報警,且稱曾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2名友人,然對該2名友人竟僅知綽號而不知真實姓名,其行為舉止顯與常理相違。且其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生日無關,衡情當難以輕易猜測得知,然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竟可於被害人112年9月7日22時55分許匯款後,即在同日23時23分起未及半小時之短暫時間內使用提款卡及密碼提款,益徵上揭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係被告主動提供,始得容由詐財者迅即加以使用,至為明確。而被告所辯帳戶提款卡遺失一語,顯與帳戶使用之常理理不合,無非飾卸之詞,自無可採。
3.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本案帳戶提融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惟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於112年9月7日22時55分許始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乙節,應認本件被告係於112年9月7日22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即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施行詐財之人。
4.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7日22時55分許前某
時,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並容由使用,其前揭所辯與常情未符,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當不足採。
㈢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已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秘匿行為人身分防免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自身身份與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38歲,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經營商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係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將前揭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前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揭臺銀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等匯款,更難以尋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確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提領、轉帳,皆已難以再行查得,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3.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不詳之施行詐欺取財之人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該等詐得之款項,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所辯皆與常情事理不合,當無足採,是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據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其最重本刑限縮為有期徒刑5年;復就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最重本刑則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本案被告涉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財罪,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最重本刑亦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係有期徒刑2月;是依上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前之規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修正後規定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然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提供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施詐之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黎氏黃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被害人廖偉翔之財物以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二以上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黎氏黃瑤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其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有提供前揭臺銀帳戶資料,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犯罪已生實害,且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破壞日常交易之互信基礎,損害經濟往來之安全,而被告犯罪後猶飾辭狡辯,態度惡劣,其量刑當不宜從輕,暨衡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基此,本案被告係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予該施詐之人使用,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且被告於本案中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又依卷附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83頁),被害人被詐取之款項已被提領殆盡,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偉翔 施詐之人於112年9月7日21時許,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信賢」對廖偉翔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偉翔陷於錯誤,而另加入LINE暱稱「Eurtwoxt」之人為好友,並依其指示至不詳網頁註冊帳號密碼並上傳身分證與銀行帳號進行綁定並入金,嗣再以LINE暱稱「Eng」,向廖偉翔佯稱協助操作出金,廖偉翔即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黎氏黃瑤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7日22時55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