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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金簡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英君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英君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所指有價證券,係指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或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李英君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三)被告自民國109年底起至113年3月間止,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原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經營行為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實施,在行為概念上,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⑴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以上揭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取得報酬,規避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監理,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經營期間非短、所獲取之報酬非少;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警詢筆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警詢供稱第一次收取傭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來又收取港幣15.6萬元(折合新臺幣60萬5280元)等語(見他卷第94頁),核與告訴人113年8月3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二)狀所指相符(見他卷第197頁)。爰以此為計算基礎,被告獲利共105萬5280元(計算式:450000+605280),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02號被 告 李英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育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君與李育仁為朋友關係,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竟基於非法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9年底起,向李育仁表示其曾於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可代為操作股票等金融商品,並保證數年後可獲利翻倍等語,李育仁因而於109年間起,將其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證券交割帳戶(下稱元大證券帳戶)、香港寶盛銀行(Bank Julius Baer&Co

Ltd,Hong Kong)申辦帳號HK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JB帳戶)等資料交予李英君以代操股票,並允諾給付獲利額度中之15%傭金。李英君自109年間起至113年3月間止,藉上開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累計獲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港幣15萬6,000元(折合新臺幣約60萬5,280元)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李育仁委託伍經翰律師、游弘誠律師、黃仕翰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仁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錄音檔案譯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15.6萬元港幣之交易編號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其犯罪所得約105萬5,280元(計算式:45萬元+60萬5,280元【港幣15萬6,000元】=105萬5,2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