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金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金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振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振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魏振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林玟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其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

6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移轉、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學股

112年度偵字第49878號被 告 魏振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振宇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某時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匿名「林老師」之人指示,將其申設在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放在臺中市東區之「三井賣場」置物櫃內,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走,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匿名「林老師」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即與所屬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1日某時分,在臉書張貼「娛樂城代操廣告」之訊息,誘使林玟亷點選連結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匿名「si鑫寶科技」,先向林玟亷佯稱在網址「rggo5269.com」註冊會員並入資,即可代為操作投資,俟後再佯以代操結果獲利頗豐,須先給付稅金以便提領獲利款項等云云詐術內容,致林玟亷誤信為真,而於同日14時27分許,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帳戶轉出新臺幣6萬4000元入本案帳戶,旋即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資金流向。嗣林玟亷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魏振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犯行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玟亷於警詢之指訴。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檢附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對話

內容與網路轉帳交易頁面等擷圖(附擷圖儲存光碟1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份。

二、核被告魏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