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金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聖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聖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劉聖國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凌晨某時,將其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乙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編號1號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上述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之成年人(下稱暱稱「M」)收受,並告知上揭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乙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暱稱「M」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聖國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乙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政穎、楊侃儒、陳良瑋、劉奕瑜、陳宗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聖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7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告訴人劉政穎、楊侃儒、陳良瑋、劉奕瑜、陳宗志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乙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乙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乙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暱稱「M」使用,惟被告
僅與暱稱「M」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
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乙帳戶上
開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楊侃儒、陳良瑋、陳宗志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之情況(見本院卷第49至51、93至115頁),暨告訴人劉政穎無向被告求償之意、告訴人劉奕瑜經本院通知未到院調解,且本院亦無法電話聯繫上告訴人劉奕瑜,而無從成立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47、65、6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楊侃儒、陳良瑋、陳宗志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匯款收據及存摺影本共27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93至115頁),且告訴人楊侃儒、陳良瑋、陳宗志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劉政穎、劉奕瑜達成調解,惟此係因告訴人劉政穎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劉奕瑜未到院調解且本院無法聯繫上告訴人劉奕瑜所致,有本院報到單、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65、67頁),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楊侃儒、陳良瑋、陳宗志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情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未履行給付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楊侃儒、陳良瑋、陳宗志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甲、乙帳戶資料而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甲、乙帳戶之金錢,已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金融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劉政穎 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買家及客服人員,詐稱:賣場無法交易,需依照客服人員指示透過網路銀行簽署協議云云,至劉政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4日15時12分許匯款24,123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聖國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劉聖國帳戶) 1.告訴人劉政穎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65至66頁) 2.新光銀行劉聖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至59頁) 3.劉政穎與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9至93頁) 4.劉政穎於112年10月4日匯款24,123元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93頁) 2 楊侃儒 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假冒臉書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詐稱:賣貨便無法進行交易,需依照客服人員指示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至楊侃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4日15時許匯款49,989元 新光銀行劉聖國帳戶 1.告訴人楊侃儒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67至68頁) 2.新光銀行劉聖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至59頁) 3.楊侃儒與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05至108頁) 4.楊侃儒於112年10月4日匯款49,989元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105頁) 112年10月4日15時4分許匯款9,123元 112年10月4日15時6分許匯款985元 3 陳良瑋 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假冒臉書買家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詐稱:無法交易,需依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至陳良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4日15時28分許匯款36,123元 新光銀行劉聖國帳戶 1.告訴人陳良瑋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69至70頁) 2.新光銀行劉聖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57至59頁) 3.陳良瑋於112年10月4日匯款36,123元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3頁) 4 劉奕瑜 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會計人員疏失誤刷信用卡,需聯繫發卡銀行以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至劉奕瑜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4日18時38分許匯款4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聖國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劉聖國帳戶) 1.告訴人劉奕瑜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71至72頁) 2.中華郵政劉聖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3頁) 3.劉奕翰與詐欺成員之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行動電話軟體截圖(偵卷第165至170頁) 4.劉奕翰於112年10月4日匯款49,987元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6頁) 5 陳宗志 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假冒「健身工廠」健身房會計人員,詐稱:因會計人員疏失誤將會籍升級並儲值2萬元,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儲值云云,至陳宗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4日18時35分許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劉聖國帳戶 1.告訴人陳宗志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73至74頁) 2.中華郵政劉聖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3頁) 3.陳宗志與詐欺成員之電話通聯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卷第187、195至198頁) 4.陳宗志於112年10月4日匯款49,985元、49,997元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85頁) 112年10月4日18時37分許匯款49,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