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文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是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情
形,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現從事教職,月薪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60,000元之經濟狀況,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父母親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被告自首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檢察官猶以該事由提起上訴,自非可採。
㈡至告訴人於刑事聲請上訴狀所提其就本案車禍並無嚴重超速
之與有過失行為情事,則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依其(即告訴人)行駛之距離與時間計算車速約84.13km/h)」(見偵卷第90頁)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推算(告訴人當時駕車)時速約85.69公里/每小時」(見偵卷第100頁),而駕車速度明顯逾該路行車速限50公里/每小時之事證情形,有所不符,尚非可採,自無從依此變更原審判決所憑量刑事由「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或推認原審判決量刑有所不當,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件: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