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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明弘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對乙○○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爭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檢測單(下稱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據能力(詳下述㈡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第23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警察對於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證其身分,嗣若認為有犯罪嫌疑,則可發動刑事調查。且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查:⒈本案警方實施路檢之時間、處所(即113年6月17日凌晨1時30分至凌晨1時45分、臺中市○○區○○街00000號(統一超商)對向車道處),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分局長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8日中市警交字第1110002581號函頒111「精實路安專案」(2.0)暨推行「路口減速運動「執行計劃及執行檢核表暨同年2月14日中市警交字第1110011312號函頒「精實路安專案」(2.0)相關巡邏、守望勤務律定說明而核定,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4年4月30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40010937號函暨檢附之警員丁○○職務報告、本案路檢地點相關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1年2月18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11000397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1年2月8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1100003079號函、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各1份及警員丙○○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8 人勤務分配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15頁、第181-209頁),則本案實施巡邏勤務之警員係依法執行上開勤務,並非「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仼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合先敘明。⒉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凌晨1時41分許(以警員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時間為準)之前某時,因駕駛上開7501-P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車速變慢且有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之跡象,但並未打左轉方向燈,警員丙○○、丁○○遂予以攔查,被告為警攔查後,警員丁○○目視看見其車內有1瓶已打開的易開罐啤酒,並且聞到被告身上散發的酒味,經警員丁○○要求被告對酒精感知器吹氣,被告吹氣後,酒精感知器顯示有酒精成分,警員丁○○即指示警員丙○○取出酒測器對被告實施酒測,經測得酒測值為0.52MG/L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濃度檢檢測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244、245、257-262頁),堪認警員丙○○、丁○○見被告於當日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臨近路檢點時,車速變慢,突向左轉,但又未打方向燈,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攔查,嗣警員丁○○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而為後續刑事犯罪調查之發動,則本件承辦警員所為之攔查及後續刑事調查作為,均屬合法。本案警員丙○○、丁○○因此取得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既係依法定程序為之,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本案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63頁、第265頁), 核與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其2人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3頁、第183頁、第239-26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GDNA20066號)影本各1份(偵卷第17頁、第29頁、第41頁、第4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本院卷第127-16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質疑警員丙○○、丁○○出具之職務報告,關於攔查其之原

因分別記載「行車不穩」、「行跡可疑顯欲逃竄」,但警員並未當場告知上情等語(參本院卷第113、183、262頁),經本院勘驗警方提供之密錄器影像結果,自被告遭警員攔停後走出車外迄警員告知被告相關權利為止,警員固未當場告知被告有「行車不穩」、「行跡可疑顯欲逃竄」之情節(本院卷第129-135頁),然此節並不影響警員丁○○、丙○○執行前揭勤務之合法性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具有證據能力之事實,故尚難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取警員丙○○、丁○○攔查其車輛前

之密錄器影像,欲證明其並沒有 「行車不穩」、「行跡可疑顯欲逃竄」之情節(本院卷第262頁)。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提供當日現場之警員身上密錄器影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函覆之錄影光碟,僅有本院114年3月5日勘驗之錄影內容,另證人即警員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其攔查被告之前,尚未打開密錄器,在還沒有發現覺得可疑事跡或執行攔查相關動作之前,不會全程把密錄器開啓,以節省電源。」、「一般來講是攔查到可疑車輛才會開啟密錄器。」 等語 (本院卷第250-251頁、第260頁),則警員丙○○、丁○○既未於攔查被告車輛前開啟密錄器影像,本院自無從調查上開證據。從而,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有公共危險緩起訴處分紀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11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未構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執勤警察並不是合法臨檢,其駕車尚未被警察攔查前,遠遠看到警察就慢下來,警方沒有權力隨意攔查,警方違法取得的酒測資料不能當證據,希望法院改判無罪等語(本院卷第236頁)。

㈢、查本案實施巡邏勤務之警員係依法執行上開勤務,並非「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仼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且本案執勤警員丙○○、丁○○見被告於當日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臨近路檢點時,車速變慢,突向左轉,但又未打方向燈,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攔查,嗣警員丁○○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而為後續刑事犯罪調查之發動,則本件承辦警員所為之盤查及後續刑事調查作為,均屬合法,故本案警員因此取得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既係依法定程序為之,具有證據能力等節,業詳述如前(參前揭一、證據能力之㈡部分),故被告以上開情詞提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