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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瑋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7日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8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78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謝瑋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瑋婷於民國112 年6 月22日上午11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 段○○○路○○○路○○○○○○○○○○○○○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並在該處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待其行向綠燈亮起而欲往前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林○○騎乘000-D**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 段由旅順路往大連路方向直行,並在謝瑋婷所駕車輛前方停等紅燈及操作手機,迨交通號誌燈號轉換為綠燈時尚未起駛,因無從預見謝瑋婷自其後方追撞,致其所騎機車與謝瑋婷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擦傷瘀青紅腫、左膝挫傷併血腫及血塊、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滑液囊炎、左上臂拉傷、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嗣謝瑋婷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110 年6 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認被告謝瑋婷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並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檢察官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於113 年5 月7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5 月7 日函所檢附上訴書與其上本院收文章戳等附卷可考(本院交簡上卷第7 至29頁)。參諸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8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84 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乃被告被訴事實之全部。

二、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 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告訴人林○○於112 年10月30日聲請調解後,於112 年11月27日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以被告涉及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於112 年11月27日請求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乃於112 年11月28日函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2 年11月28日函暨所附調解案卷資料可資佐憑(偵卷第11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當時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應認所提出之告訴合法。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183 至1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表明其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之雙膝擦傷瘀青紅腫傷勢乙節固坦承不諱,然辯稱:林○○檢查出來的左膝挫傷併血腫及血塊、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滑液囊炎、左上臂拉傷、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不是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而且林○○當時在滑手機,我當下以為她會往前走,沒想到她因為滑手機而沒有前進,我承認我撞她確實有過失,但我認為林○○也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 年6 月22日上午11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 段○○○路○○○路○○○○○○○○○○○○○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並在該處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待其行向綠燈亮起而欲往前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騎乘789-D**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 段由旅順路往大連路方向直行,並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停等紅燈及操作手機,迨交通號誌燈號轉換為綠燈時尚未起駛,其所騎機車即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擦傷瘀青紅腫之傷害,嗣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83 至19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55至57頁),並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2 年11月28日函、移送偵查聲請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6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聲請調解書〈筆錄〉、調解案件轉介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通知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1、13、15、17、19、21、

27、33至35、36、37、38、41、42至5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

199 、20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向前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二車道之外側車道,停等紅燈號誌後,綠燈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暫停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按(本院交簡上卷第199 、200 頁),可徵被告確係因駕車駛至案發路段時,有前揭所述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又告訴人於停等紅燈時有操作手機之情,固經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偵卷第5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

193 頁),而告訴人利用停等紅燈時操作手機,以至於號誌轉換為綠燈時未立刻起步前行,此或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然尚難憑此逕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依前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同於本院所為認定,亦足證之,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云云,即難憑採,就告訴人操作手機一事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㈢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至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醫師並建議至骨科門診後續評估及治療,其後告訴人於112 年6 月26日進行門診,並於112 年7 月3 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於112 年7 月4 日接受關節鏡清創手術,而經診斷出有「1.左膝挫傷併血腫及血塊2.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3.左膝滑液囊炎」之情,復於112 年11月27日門診治療膝腫脹,且經醫師建議腰背與左肩活動仍有受限須持續復建,並診斷出有左上臂拉傷、背部肌肉拉傷之情,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6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23至29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急診當天是假日,急診醫師囑咐我一定要回診,骨科醫生一看就說馬上要排斷層掃瞄,他判斷裡頭有傷,排診出來結果就是我的前十字韌帶斷裂,所以馬上安排要開刀,醫生的建議就是我先清創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93 頁),且提出傷勢照片為據(本院交簡上卷第201 頁),準此,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等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此觀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本院表明告訴人所受左膝挫傷併血腫及血塊、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滑液囊炎、左上臂拉傷、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等語益明,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 年7 月2 日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相關就醫資料存卷為憑(本院交簡上卷第65至178 頁)。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告訴人所受左膝挫傷併血腫及血塊、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滑液囊炎、左上臂拉傷、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不是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38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是本院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後追撞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而尚未起駛之機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兼衡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尚未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陳工作為載送洗腎患者、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理由論述並無違誤,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經本院查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雙膝擦傷瘀青紅腫此節,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量刑輕重之判斷,且量刑基礎事實亦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於112 年

6 月22日送醫後,因傷勢未好轉,而於同年7 月3 日住院,同年7 月4 日接受關節鏡清創手術,並住院治療至同年7 月11日,於出院後,仍需由專人看護休養1 個月,且需使用輔具及護具,嗣經休養後,仍因膝腫脹,而於同年11月27日回診,並須接續治療,足見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害非輕,日常生活所受影響甚大,乃被告除未與告訴人和解外,據告訴人指述,被告亦無歉意,犯後態度極為不佳,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5日,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容有疑義,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關於被告因前述過失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膝擦傷瘀青紅腫、左膝挫傷併血腫及血塊、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滑液囊炎、左上臂拉傷、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檢察官主張告訴人除原判決所認定之雙膝擦傷瘀青紅腫外,另受有其餘傷勢而提起上訴,並非無據,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固有洽談調(和)解,然未有共識而未果,且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達成調(和)解,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醫過程,與其工作、日常生活、職涯規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莫大影響等意見(詳本院交簡上卷第192 至195 頁);兼衡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交簡上卷第179 、180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詳審判筆錄)、未婚、無子、獨居、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交簡上卷第191 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及其於停等紅燈時操作手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且非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請上字第193 號上訴書在卷足憑(本院交簡上卷第9 至10頁);又本案係因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量刑不當而撤銷原判決,已如上述,是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之適用,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