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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俊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863號、113年度偵字第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未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本件僅就原審之量刑為一部上訴(交簡上卷第5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甲○○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對被告另為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於慢車道行駛之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第31頁),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仲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易卷第3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理由,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本院應予尊重。況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的情形已經改變,自無以此為由,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又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既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其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尚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交簡上卷第51至52、55頁),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黃品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