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文忠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文忠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苗栗縣後龍鎮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5瓶後,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7段C709AP17橋柱前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翌日(25日)0時1分許,對游文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游文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簡上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6、57至58頁、本院簡上卷第43、122頁),並有員警113年8月25日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BVP-3657)、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偵卷第21、27、43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3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549號函檢送:本案酒測過程之影像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4年5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酒測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57、78至85頁及卷附光碟存放袋)等在卷可稽。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請法院斟酌實務上所用酒測器並沒有辦法保證絕對酒測值,只能保證相對酒測值,如果今天用同一款機器去對被告做為複數的測量,它不一定每次都是相同數值,換句話說本案被告雖然當下測得是0.25,但實務上沒有絕對酒測值儀器產生,在測量時可能到達0.23至0.25之間,本件法定公共危險要件是0.25以上,但被告可能落在
0.23至0.249 的區間,認為依罪刑法定、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被告的認定等語。惟查,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6.3及7.3),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從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係員警取出全新呼氣酒精測試器當場拆封(見本院簡上卷第80、88頁),對被告為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確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刑罰標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等異常情況,依上開說明,自難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酒測值為0.25mg/L,可能有誤差,請求撤銷原判,諭知無罪等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被吿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尚非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明顯不當之處,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