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祐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祐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4年4月2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陳政寬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祐綾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2段55號前時,其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其右前方之由陳政寬所騎乘之自行車,因閃避路旁車輛而往左偏駛,因而擦撞陳政寬所騎乘之自行車,致陳政寬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左肩、左肘、左腰、左膝擦傷、腦震盪、第四腰椎骨折、複視、頸部疼痛、健忘之傷害。
二、案經陳政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核磁共振影像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地點街景圖、告訴人傷勢及財物毀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7211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
14 年3 月4 日院醫事字第1140001707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①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車過失撞擊告訴人所致傷勢,除原審認定之部分外,尚包含腦震盪、第四腰椎骨折、複視、頸部疼痛、健忘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漏未認定上開傷勢,自有不當。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漏未認定告訴人前揭傷勢,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且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簡上卷第33頁),及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公司擔任一般行政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9千元,已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均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參以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保被告能按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
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所受傷勢)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14年4月2日於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李祐綾願給付陳政寬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陳政寬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 李祐綾當場交付3萬元予陳政寬,並經陳政寬點收無訛。 餘款10萬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