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品皓(原名陳奕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苡利(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4段與民生路4段161巷交岔路口路旁左轉時,理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交岔路口路旁左轉,適陳品皓(原名陳奕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建岳(朱建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陳品皓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雙膝、右肘、右腰及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張苡利則受有左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口腔擦傷、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之傷害。
二、案經張苡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陳品皓(原名陳奕任)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苡利(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7、57、139-1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輛照片、Google街景圖、清泉醫院114年2月17日函文及所附張苡利之病歷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4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167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114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53、63、77-83、87、95、103-107、109-131、143頁,交簡上卷第63-125、137-142、199-203、207-27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張苡利突然騎車從我右前方竄出左轉彎,我在3-5公尺前就看到張苡利,但無充足反應時間,雖已煞車仍導致碰撞,我是直行車且無過失,張苡利違規左轉應負全部肇責。張苡利上開突發性行為,非我能預見,更遑論立即反應採取有效預防或安全措施,難認我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信賴他人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注意義務,應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再者,張苡利就醫經斷層掃描沒有檢查到腦震盪,事後診斷證明才記載腦震盪,從監視器可知張苡利可立即站起來移車,醫院回函也表示腦震盪與車禍無直接關聯,故對腦震盪之傷害有爭執(其餘傷害則不爭執)云云,惟查:
⒈張苡利因本案車禍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張苡利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人車倒地,且渠在地面翻滾後臉部朝地不動,經過約30秒才開始稍微挪動腿部,接著緩慢地以手撐地坐起,再以坐姿挪動靠近渠機車所在處,再扶著車身嘗試站起但未成功,約2分鐘後始以雙手撐地站起身,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200-202、209-277頁),可見張苡利於車禍發生後曾短暫倒地不起,又依當時渠因車禍碰撞而翻滾、臉部朝地之情形,頭部即有可能因碰撞地面而導致腦震盪。再衡張苡利於案發當日18時29分時即至清泉醫院急診,當時確有頭部擦傷之傷勢,益徵渠頭部因車禍碰撞導致腦震盪之可能,有清泉醫院114年3月28日函存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31頁)。復觀張苡利當時並未立即起身,渠先緩慢坐起,再嘗試扶著機車站立但未成功,後續才完全站起身之過程,佐以張苡利於案發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就醫時已主訴有頭暈、嘔吐等不適症狀,醫師因而於112年11月17日就醫當日給予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鑑別診斷,並綜合當時狀況診斷張苡利受有腦震盪之傷勢,而開立診斷證明書,有清泉醫院114年3月28日函、診斷證明書、張苡利之病歷紀錄單、CT檢查報告存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31、81、87、125頁)。審以該次就醫距離案發日期僅1日,時間尚屬密接,依經驗法則即可能與前開車禍碰撞倒地造成之頭部傷勢相關,有發生腦震盪之可能。且醫師已依其醫療專業綜合當時狀況診斷張苡利受有腦震盪之傷勢,要無從僅以案發當日急診時未診斷張苡利受有腦震盪之病徵,即認張苡利未受有腦震盪。又清泉醫院係函覆「無法判斷」張苡利之腦震盪與渠所受頭部擦傷是否相關,並非如被告所辯函覆「腦震盪與車禍無關」,此部分函覆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足認張苡利因本案車禍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之情。被告辯稱張苡利並非因本案車禍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云云,顯屬無稽,要無可採。
⒉被告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81頁),其對上開規範應知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觀諸本案車禍發生現場之民生路4段與民生路4段161巷交岔路口,被告來向之道路筆直,無遮蔽物,案發時間為傍晚、有照明且開啟,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51-53頁,交簡上卷第209-215頁),且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行車之視線良好、無遮蔽物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9頁),足認被告依當時客觀情節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⑵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
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亦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張苡利當時雖有未依兩段式左轉規定行駛、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之行車過失,固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惟稽之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明顯可見有其他車輛亦在本案交岔路口路旁待轉(最右側白色上衣機車騎士,見交簡上卷第209頁),且張苡利當時騎車慢速往左偏移、轉彎,並打左轉方向燈(見交簡上卷第211-213頁),以被告當時良好、無遮蔽物之行車視野,應可見上開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並預見張苡利左轉之行徑動向。然被告初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先稱:我於肇事前時速不到50公里,肇事時時速不到3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5頁),後於警詢時改稱:我記得速限是60公里,我當時時速60以下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當時車速不到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再以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其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頁),衡諸案發道路之道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足見被告上開供稱之車速係以道路速限為基準,至少可知被告自承其車速接近、或約為每小時50公里,並非慢速行駛,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所騎機車沿民生路4段直行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並無明顯減速,而直接撞上張苡利之機車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
200、209至215頁)。由上足認,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過失。
⑶被告雖辯稱張苡利突左轉,其來不及反應,見狀有煞車云云
。惟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先稱:我發現張苡利車輛離我3-5公尺時,我有按喇叭等語(見偵卷第55頁),後於113年2月26日警詢時改稱:張苡利車輛在我前方1-2公尺時,我有按喇叭及煞車等語(見偵卷第31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我看到張苡利時,他已騎車橫切到我車道上,我來不及煞車等語(見偵卷第140頁),經本院質以其於車禍前有無看到張苡利乙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再改稱:在張苡利突然左轉到我前面之前,我有看到他在我的右前方,張苡利突然左轉到我前面時,我與他的車輛距離少於3公尺,我當時有煞車。我不知道張苡利當時有無打方向燈。張苡利左轉前,我沒有看到他的車輛有往左偏移的情況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9頁)。可見被告對於案發前其有無看到張苡利、彼此間距離,及其所採取之反應,供述前後不一,且供述內容係朝向對其有利之方向轉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⑷從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應可見張苡利騎機車行駛於
其車輛前方,向左轉並閃爍左轉方向燈等情,但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有效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堪認被告具有前開過失。又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其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等語(見偵卷第141頁),嗣後上訴時始改稱沒有前揭過失,益徵被告所辯僅屬卸責之詞。⑸再者,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車禍之原
因進行鑑定結果略以(①車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②車指張苡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卷附影像顯示①車部分行駛動態及肇事過程、現場圖繪示兩車行向與其他事故相關資料等現有跡證,②車沿外側車道(路段同向三車道,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行至路口左轉彎(影像可見②車有顯示左方向燈,惟依現有跡證無從判斷是否有依規提前顯示),未注意同向左後方直行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致與①車發生碰撞,委員咸認②車行駛上之疏失情節較重;惟①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認仍有疏失之情狀」、「張苡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路段同向三車道,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沿外側車道顯示左方向燈左轉彎,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奕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沿外側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4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167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37-14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之過失,更徵被告駕車行為具有前揭過失,且為肇事次因。
⑹至本件經被告請求而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該會鑑定結果雖認:「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次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②車進入路口左轉彎時,與直行而來之①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且依警方事故現場圖標繪兩車行向及倒地位置,並參酌雙方當事人警方筆錄陳述及地方檢察署之偵訊筆錄、警方拍攝現場照片、兩車車損情形及相關當事人補充陳述等卷附資料,綜上經委員沿議係②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路段同向三車道,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不當沿外側車道右側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起事故之肇事原因」、「張苡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路段同向三車道,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不當沿外側車道右側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奕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8月13日函及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167-172頁),但該覆議意見並未具體說明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之理由,經本院函詢後仍未具體說明,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8月26日函附卷為憑(見交簡上卷第185-186頁)。本院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較符上開事證而為可採,且覆議意見本不拘束本院認定事實,故本院不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之結果,附此敘明。
⑺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過失情節輕重之依據,而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張苡利固具有上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但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苡利之過失均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是無從以張苡利為肇事主因即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且被告既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自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足取。
⒊張苡利因本案車禍致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於警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具體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張苡利駕車行駛於道路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疏於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雙方均受傷;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未能與張苡利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兼衡其等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勢,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張苡利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285-286頁),此固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達成調解之條件為張苡利分期給付賠償予被告、原審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認原審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比例原則,量刑並屬妥適。原判決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惟其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