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士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士賢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129至130、151至1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對於告訴人曾子玲造成之損害嚴重,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審理中始坦承,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在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不僅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此得易科罰金,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顯然過輕,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茲據告訴人聲請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已具備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提出賠償金額要求之數字過於龐大,被告自始主動報警報救護車、聲請調解,前往探視告訴人卻無奈始終遭拒,以家中生活費及親友處求借之合亦無法求得諒解,被告於車禍時手指因急煞不慎擠壓變形,經診斷成鎚狀指,手術等醫費更使經濟雪上加霜,被告身患菌血症又復發,症狀為不定時復發,倘未即時處置必有生命之虞,被告為家庭經濟重責,犯錯至今報應接踵而至,再敘多苦皆無用,告訴人亦有過失,請酌情就被告之家庭、身體狀況、經濟困難及高額賠償金壓力現實危難上審理,撤銷原判決判輕一點、改為緩刑,被告一定改過自新等語。

四、經查,依原審敘明之前開理由,原審係以被告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卻疏未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肇致本案,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且傷勢非輕,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復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再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且斟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等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是檢察官及被告各提起上訴,並以前揭各該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量刑,均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交簡上卷第29頁),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行致生一定損害,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故認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件: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