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劉孝鈞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孝鈞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3時14分前某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與樹義路交岔路口時,因於路口紅燈迴轉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13時19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孝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孝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1至35、59至6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9、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7、45、49、51、4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期過長,其財力無法解決,並於本院供稱:其係靠退輔會每月發給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生活,房租原本5,500元,新房東漲為9,000元,加上物價上漲,其已無財力支付易科罰金所需款項,請本院改判越輕越好等語。

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上級審法院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觀點,自應對下級審之量刑予以充分尊重,避免量刑之不穩定。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考慮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飲用高粱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代謝退盡,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紅燈迴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本案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為退休人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值、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刑裁判,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往已有酒後駕駛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當過志願軍人5年、退伍後在工廠上班後辦退休、勞保老年給付已1次領出、目前沒有工作、僅靠退輔會每月發給1萬5,000元獨自生活、女兒40多歲已婚、有兩個孫子、自己有5個兄弟姊妹但不常來往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查原審既已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內量處罪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量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核其量刑已稱允洽,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告雖稱因新房東漲房租,致其經濟負擔增加,恐無力負擔易科罰金所需費用等語,然此係屬刑罰執行階段之問題,且就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本即有相關規定可為因應,尚與本件原審判處刑度是否適當無涉,本案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