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附民字第 3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8號原 告 吳昱頡(即吳振臺之繼承人)

詹美玲(即吳振臺之繼承人)被 告 張雙喜

陳素卿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92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4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昱頡、詹美玲為原告吳振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5款所準用。

二、經查,原告吳振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113年11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而吳振臺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詹美玲、其子吳昱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及原告吳振臺之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可憑,亦查無其等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吳振臺死亡後應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吳昱頡、詹美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不合,爰裁定命其2人為原告吳振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第220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