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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字第 10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繼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2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繼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迄今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03號被 告 林繼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之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由惠文路往黎明路2段方向行駛,途經向上路2段與河南路4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蔡俊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林繼之車輛右側,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蔡俊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肘關節脫臼及頭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俊緯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繼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蔡俊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及現場狀況。 ㈣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右轉彎未依規定。 ㈥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