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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錫洲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5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訴字第31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錫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錫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90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2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14890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195至198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328號函暨所附之診斷證明書2份(本院卷第263至267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9頁)、車籍查詢結果2份(偵卷第71至7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陳述明確(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40頁),並有駕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71頁)。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施念均重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本院衡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肇事致人重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63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汽車上路之人,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陳冠廷、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05至308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5萬5,000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及1名成年在學子女、配偶及85歲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期間5年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有前引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內容 曾錫洲應給付陳冠廷、施念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陳冠廷、施念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給付30萬元。 2.自113年4月起至116年3月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 3.餘款84萬元,自116年4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曾錫洲以匯款方式匯入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代號:004)、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冠廷之帳戶內。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1年度偵字第43051號被 告 曾錫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錫洲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逕註後,未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0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平等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平等東路與平等東路16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施念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等東路1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施念均受有外傷性第二到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雙側橈骨骨折、頸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損傷、橈尺骨骨折之傷害。曾錫洲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念均之配偶陳冠廷委由陳鶴儀律師、王聰儒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錫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施念均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否認涉有過失致重傷罪嫌,辯稱:「我到那個路口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我的車子已經降到很慢了,到了那個路口對方車子衝過來撞到我」云云。 2 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⑴係以被害人施念均配偶之身分獨立提出告訴。 ⑵證明被害人施念均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曾錫洲發生車禍之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⑶臺中市○○○○○道路○○○○○○00○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 ⑴雙方車輛發生車禍之經過。 ⑵被告曾錫洲行車方向之地面印有「慢」標誌,足認其行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⑴施念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車道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曾錫洲駕照被吊(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肇事次因。 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施念均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6 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4491號函文內容 ⑴施念均之身體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頸椎受傷位置以下癱瘓。 ⑵橈尺骨骨折固定手術及氣切手術與車禍有直接關接。頸椎損傷直接影響呼吸功能,故行氣切照顧呼吸;骨折為同一意外。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照駕駛過失致重傷罪嫌。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本件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