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臺中市○○○○○○○○○○○○○○○○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31、35、61、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乃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動態即貿然迴轉,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曲世安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4萬初,但車還在貸款,家裡沒有人需要扶養,但需要照顧罹患癌症的太太(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29號被 告 黃國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成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與惠文路口,欲迴轉至對向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動態即貿然迴轉。適同一時、地,有曲世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曲世安騎乘之機車避煞不及而追撞黃國成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頭,致曲世安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因腦震盪併認知及情緒功能受損。黃國成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曲世安聲請臺中市南屯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該法條未對聲請移請偵查設有期間之限制,對於聲請移請偵查時間已超過調解不成立6個月者,是否屬逾告訴期間,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認:「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依上開判決意旨,係認應於調解不成立後6個月內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始生合法告訴之效果。惟上開案件經發回更審判決後,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則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不成立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應於如何之期間為之?法無明文規定,則依《文義解釋》前揭法條既未設有期間之限制,自無限於『即時』或『同時』始得聲請之;再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徵諸上開規定民國94年5 月3 日修正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於有告訴權人之告訴始發生告訴之效果,是本條應限於有告訴權人之聲請調解始得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爰配合將被害人修正為有告訴權之人以資明確。』立法者顯然有意將『聲請調解』與『提出告訴』」等視,又囿於調解委員會並非偵查機關,從而乃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立法本旨意在保障告訴權之行使;復依《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於有不同解釋可能時,自應優先選擇合乎憲法規定及其宣示基本權價值之解釋,以上法律爭議,事涉告訴權人訴訟權之限制,為保障告訴權人告訴權之充分行使,審判機關亦不應逕行創設法無明文之期間限制,俾符合訴訟權之維護。至於為避免追訴與否懸而未定,無限聽其未定狀態繼續之疑慮,則有待立法循修法途徑明定合宜期限解決,是為正辦。」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則認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請偵查,視為「聲請調解時」已提出告訴,而無期間限制。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25號判決亦採後者之見解,該案於109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於111年8月8日始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認告訴合法,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案告訴人曲世安與被告黃國成於112年2月23日調解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遲至000年00月間始聲請移送偵查,此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車禍糾紛事件處理單及移送偵查聲請書在卷可稽,固不無延宕情事。惟依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25號較新判決之見解,仍應認其聲請移送偵查時視為已於聲請調解時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國成對於上開時、地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曲世安受傷等情,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肇事路段之監視器及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乙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8張附卷可稽。再依路口監視器及擷取照片所示,被告之車開始迴轉時,畫面中即可見告訴人之機車大燈從後方而來,顯見被告應可看見後方有直行車輛前來而未停讓逕行迴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刑責。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