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偉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丁○○、丙○○、甲○○實施家庭暴力。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多次」補充更正為「復承前恐嚇之犯意,多次」,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丁○○、丙○○、甲○○間,分別為配偶、父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被害人3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部分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先後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3人為前述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3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情緒不穩與被害人丁○○發生口角,即率爾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並對被害人3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造成被害人3人恐懼不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且業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之和解書);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暨被害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這幾個月來表現都很好,其與被害人丙○○、甲○○均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讓其等家庭圓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被告係因酒後情緒不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自陳其已有至身心科看診戒酒(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暨被害人丁○○前述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禁止被告對被害人3人實施家庭暴力,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恐嚇被害人3人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9-30、128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打火機(紅)1支 2 打火機(綠)1支 3 易燃液體(甲苯)1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87號被 告 乙○○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賴季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為配偶,丙○○、甲○○為渠等之女,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臺中市光復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許乘車返回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因細故與丁○○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丁○○、丙○○、甲○○恫稱:「殺死全家人」、「信不信我放火」等語,復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自前揭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長春路與忠孝路口旁之倉庫拿取甲苯並返回前揭住處前,多次朝丁○○所使用停放於前揭住處門口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左前輪、車門處、路邊盆栽潑灑甲苯,並返回住處拿取打火機2個作勢點火,致使丁○○、丙○○、甲○○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乙○○自前揭住處客廳取得打火機2個欲離開前揭住處時,遭丁○○、丙○○、甲○○、及聞聲而來之鄰居黃泰銘拉扯阻止,乙○○手上之打火機因而掉落在地,黃泰銘見狀撿起打火機。嗣經警方於同日21時23分許據報前往處理,乙○○當場為警逮捕,於同日22時4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並經警扣得打火機2支、易燃液體(甲苯)1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 2 證人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返家時向其稱「要殺死一家人,信不信我放火」等語,及朝車輛潑灑甲苯之事實。 3 證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揚言要燒房子及朝車輛潑灑甲苯之事實。 4 證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返家時向其稱「要殺死一家人,信不信我放火」等語,及朝車輛潑灑甲苯之事實。 5 證人黃泰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向其求助稱被告要放火,其幫忙攔住被告並拿走被告原持有之打火機2個之事實。 6 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扣得打火機2支、易燃液體(甲苯)1桶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30日22時4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9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和解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丁○○、丙○○、甲○○,同時侵害數不同被害人之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持甲苯朝本案車輛左前輪、車門處、路邊盆栽潑灑之行為,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為其構成要件,亦即係以「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為其犯罪客體。惟查被告係將甲苯潑灑於本案車輛及路邊盆栽,即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所列以外之物,均與刑法第173條放火罪之犯罪客體有所未符,是被告所涉應非刑法第173條,報告機關容有誤會,此核先敘明。另查,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罪,僅處罰放(失)火燒毀無處罰未遂或預備行為;而被告僅潑灑甲苯,然尚未點火時即遭攔阻並為警逮捕,難認被告已有點燃放火之著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涉犯前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恐嚇犯行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而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