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靖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989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靖翔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靖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靖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7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時,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紅燈時段進入路口,疏未注意號誌綠燈行向車輛之安全,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楊怡絹受有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室內出血、雙側額葉及左側橋腦大腦挫傷併腦內出血、右側顏面骨多處骨折、肝臟挫傷及撕裂傷且持續性出血、脾臟挫傷及撕裂傷且持續性出血、雙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併左側連枷胸、雙側肺挫傷併氣血胸、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脫位、右側股骨骨折併脫位、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中度昏迷且右側肢體稍微無力之重傷害,對其自身及家人之日常生活或其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被告過失所造成之危害重大。另斟酌告訴人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避讓開啟警鳴器之救護車先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有卷附臺中市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發查卷第89至90頁)。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07號被 告 林靖翔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翔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而沿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神林路1段與神林路1段343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時雖不受號誌限制,惟仍應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號誌紅燈時段進入路口,疏未注意雙方來車,貿然前行,適楊怡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林路1段343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前來,兩車遂發生碰撞,楊怡絹因而受有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室內出血、雙側額葉及左側橋腦大腦挫傷併腦內出血、右側顏面骨多處骨折、肝臟挫傷及撕裂傷且持續性出血、脾臟挫傷及撕裂傷且持續性出血、雙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併左側連枷胸、雙側肺挫傷併氣血胸、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脫位、右側股骨骨折併脫位、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經治療後,楊怡絹仍遺有中度昏迷且右側肢體稍微無力之重傷害。
二、案經楊怡絹之夫王尚義、王尚義委由王紀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代理人王紀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8月17日澄高字第1122825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27日院醫事字第1120011867號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出勤、救護紀錄表、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197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救護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紅燈時段進入路口,未特別顧及號誌綠燈行向車輛之安全,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