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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6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致陳稟濬受有左手手指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膝關節疼痛等傷害,另彭博敏則受有右側髖臼前柱閉鎖性骨折、薦骼骨間及薦骨腸骨間關節脫位、左側足部第三蹠骨及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應補充為「致陳稟濬受有左手手指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膝關節疼痛等傷害(此部分業據陳稟濬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另彭博敏則受有右側髖臼前柱閉鎖性骨折、薦骼骨間及薦骨腸骨間關節脫位、左側足部第三蹠骨及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致彭博敏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之程度」;其證據除「被告黃俊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易卷第29至3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交易卷第105至111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送之告訴人彭博敏病歷影本及X光光碟(外放卷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記載為過失受傷罪,應予更正)。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情形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彭博敏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及勞動能力減損8%之程度,告訴人彭博敏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應負肇事之全部過失責任,並考量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惟就賠償金額始終無法與告訴人彭博敏達成共識,致尚未成立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因違反號誌左轉彎,與告訴人陳稟濬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除致告訴人彭博敏受有前開傷害外,告訴人陳稟濬亦同時受有左手手指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膝關節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稟濬已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交易卷第57頁),依前開規定,就該過失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12283號被 告 黃俊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嘉於民國111年9月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由西北由東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3分許,行經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忠明路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於設有左轉箭頭綠燈時相之車道,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始得依箭頭綠燈指示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俟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於號誌顯示為直行綠燈時,即貿然由左轉專用道進行左轉,適有陳稟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彭博敏沿臺灣大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稟濬受有左手手指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膝關節疼痛等傷害,另彭博敏則受有右側髖臼前柱閉鎖性骨折、薦骼骨間及薦骨腸骨間關節脫位、左側足部第三蹠骨及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稟濬、彭博敏聲請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復聲請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稟濬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博敏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交談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12年2月24日公所調字第1120004228號函暨所附臺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聲請調解書(筆錄)、刑事事件移送聲請書、臺中市西區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計23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稟濬、彭博敏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受傷罪嫌。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陳稟濬、彭博敏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