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俊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7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俊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彭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俊豪於案發當時,原考取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11年7月16日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發當時,伊的駕照已被吊銷(應為註銷),伊並無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則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後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張瓊文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知悉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

未遵守交通規則,闖越紅燈號誌,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低,且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2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原先考取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雖註銷期間已滿,惟被告未依規定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與用路人之安全,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而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肇事逃逸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3-14頁),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8號被 告 彭俊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豪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九龍街由北屯路212巷往北屯路240巷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九龍街與三光北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張瓊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北一街由南京東路往北屯路方向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張瓊文因而人車倒地,並致張瓊文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韌帶斷裂、左膝挫傷併瘀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彭俊豪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時處理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瓊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俊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