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進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進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蔡年彬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進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2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駕駛車輛,因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導致與告訴人蔡年彬發生行車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眼鼻淚管及眼球撕裂傷、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腳第1、2趾閉鎖性骨折等嚴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並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惟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重新達成共識,詳後述)。⒊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1至1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94年12月19日確定,95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1至13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分別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20日分期給付賠償,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03號調解筆錄可稽(見他字卷第89、90頁),然被告至本院審理期日(113年5月2日)仍尚未賠償。但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表示因113年5月25日開始領薪水,願意改以1個月賠償1萬元給告訴人,且可於每月28日前給付,上開賠償條件告訴人亦表示接受,2人並均同意以上開分期賠償方式作為緩刑之條件(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諾之賠償方式(如附表)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莊進富應對告訴人蔡年彬履行之損害賠償(緩刑條件)
一、莊進富應給付蔡年彬新臺幣12萬元。 二、給付方式:莊進富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每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予蔡年彬,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49號被 告 莊進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進富(原名莊曜瑄)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與崇德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倒三角形讓字標誌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有蔡年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年彬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眼鼻淚管及眼球撕裂傷、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腳第1、2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年彬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進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未禮讓行駛於幹車道、由告訴人蔡年彬所騎乘之機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年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開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 1、車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