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宇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朱宇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行經臺南市楠西區縣188線6公里處」,應更正為「行經臺南市楠西區灣丘里南188線西向6公里處」、第14至15行「行至臺南市楠西區縣188線6公里400公尺處自撞對向車道護欄」,應更正為「行至臺南市楠西區灣丘里南188線西向6公里400公尺處自撞對向車道護欄」,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朱宇彥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宇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2年10月3日太區民字第1120035956號函所附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事件卷宗、聲請調解書、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2月6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08885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趙仁凱、黃資倍、徐森宏之身體,造成上揭傷勢,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職業為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之司機,具有專業之駕駛技術,對於大客車車體之操作與維護亦具有相關之專業知識,然其卻忽視煞車警示燈亮起,疏未謹慎檢查所駕駛車輛之異狀,即貿然駕駛該大客車上路,嗣因煞車系統完全失靈而擦撞對向車道邊波,致使車內乘客即告訴人趙仁凱、黃資倍、徐森宏3人受傷,且傷勢均難謂輕微;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趙仁凱、黃資倍、徐森宏迄今均尚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又酌以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