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杰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杰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6行原記載「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時,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及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交通規則」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部分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第10行至第11行「左側手肘擦挫傷」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葉淑敏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3-20頁)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8萬元,需扶養祖母並負擔祖母每月4萬5千元之療養院費用,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6號被 告 林杰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出 所後地址)(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穎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往興安路方向行駛,途經太原路3段及北屯路口處,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時,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及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客觀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葉淑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葉淑敏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小腿及踝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葉淑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杰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右轉彎時未禮讓告訴人葉淑敏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林杰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汽車至有號誌路口,未遵守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署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 證明上開事故經告訴人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不成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