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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30號、112年度偵字第15231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0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暮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

車先行」,應補充為「亦疏未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不成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黃○裕(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本案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顏骨折、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眼球破裂、胸肺挫傷出血、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眼球萎縮、嗅覺異常等傷害,而因上開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眼球萎縮等病因致右眼視野缺損合併視力減退、左眼無光覺,又因上開嗅覺異常之病因接受嗅覺試驗測試,測試結果為失嗅等情,有告訴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112偵10730卷第55至61頁),足見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已嚴重減損二目、嗅覺之機能而達重傷害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

肇事前,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112偵10730卷第115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無機車駕照,且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等過失,被告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肇事因素,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吊車司機、須幫忙照顧女友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30號112年度偵字第15231號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8時5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HJ-185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210巷,由高美路往三田路方向行駛,行經清水區高美路210巷與華美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少年黃○裕(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駕駛執照騎乘牌照號碼NQX-181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水區華美街,由三美路往菁埔路方向直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少年黃○裕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顏骨折、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眼球破裂、胸肺挫傷出血等傷害,並導致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眼球萎縮、嗅覺異常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裕聲請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函送本署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程序事項: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裕於111年7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警員李原昌轉介,向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糾紛調解事件,經上揭調解委員會收件後,陸續於111年8月8日、111年10月24日進行2次調解,嗣均調解不成立,告訴人復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本署檢察官偵查,此有臺中市清水區公所112年3月27日清區秘字第1120006509號函文及檢附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等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210巷,由高美路往三田路方向行駛,行經清水區高美路210巷與華美街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黃○裕騎乘之牌照號碼NQX-181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4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顏骨折、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眼球破裂、胸肺挫傷出血等傷害,並導致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眼球萎縮、嗅覺異常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 ⑤現場照片共25張 ⑥車行紀錄影像畫面及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清水區高美路210巷與華美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態,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讓車,為可能之肇事因素,另有無照駕駛之一般違規。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率爾直行進入路口內,致亦疏未注意讓車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