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宣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宣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王宣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宣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原應注意行車號誌為圓形黃燈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見燈號轉為綠燈準備起駛之告訴人謝美津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前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2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應於113年6月14日前、6月21日前、6月28日前分別給付30萬元、30萬元、22萬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至32頁),然被告僅於本院113年8月26日審理程序時當庭給付3萬元,另於113年9月26日、10月25日、11月26日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1、66至67頁、交簡字卷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未能依約如數賠償告訴人,而僅賠償部分款項,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交簡字卷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之意見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是作業員,未婚,要撫養就讀大學的弟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1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7號被 告 王宣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凱於民國112年8月7日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往華美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太原路1段與寧夏路口,本應注意號誌為圓形黃燈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適謝美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路1段往華美街方向行駛,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綠燈,見燈號轉為綠燈準備起駛往寧夏路方向行駛,而遭王宣凱所騎乘上開機車從左側碰撞,謝美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宣凱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鄭岳忠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美津聲請調解不成立而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暨謝美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宣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謝美津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美津於警詢時、偵訊中之指證(具結)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謝美津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3 臺中市○○○○○○○○○道路○○○○○○○○道路○○○○○○○○○○○○○0○○○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警員鄭岳忠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上開犯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鄭岳忠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