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昭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昭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承恩、蔡芝芹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告訴人李承恩均有肇事原因。另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等節,以及考量檢察官、告訴人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7號被 告 張昭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2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維於民國113年2月8日凌晨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振興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振興街與振興東街交岔路口處時,適李承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蔡芝芹,沿振興街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址路口處,張昭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有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與李承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李承恩因而受有雙下肢及左上肢擦傷之傷害,蔡芝芹因而受有左髖挫傷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嗣張昭維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承恩、蔡芝芹聲請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昭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恩、蔡芝芹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