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淑靜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淑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淑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案發後,在員警尚在調查釐清而未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與友人前往警局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警方尚在調查時,當事人與友人至本分隊稱要報案」等情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11頁),應認被告前開所犯均合於自首要件,且參以被告事後均未逃避偵審程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
本應小心謹慎,恪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法規,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自身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遺憾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且被告於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為肇事次因,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女兒A02、A04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卷附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陳述可稽(見偵卷第165頁、本院交簡卷第9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質及犯罪態樣不甚相同,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考量罪責相當性、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已與被害人之女兒A02、A04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渠等亦表明對於被告是否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並無意見而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交簡卷第97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號被 告 徐淑靜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 律師
賴奕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靜於民國112年8月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6588-N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272巷9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34分許,右轉進入大雅區神林南路272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行人游朝棟酒後欲步行返回住處,因不勝酒力先於112年8月7日23時58分倒臥在大雅區神林南路272巷13號前處路面,徐淑靜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後貿然駕車前行,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先輾過游朝棟身軀,並拖行游朝棟軀體達4.7公尺,造成游朝棟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等傷害。徐淑靜發生交通事故後,發現異狀,於同日0時35分17秒停車下車察看,目睹游朝棟受傷倒臥在地,竟棄之不理,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於同日0時35分59秒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返回其位於大雅區神林南路312巷43弄14號住處,慌忙致電其友人鄭琍方商議後續處理方式。嗣游朝棟經其妹游麗娟於同日0時40分外出尋獲,立即撥打119報案,經救護車於同日0時51分到場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3時22分許,宣告傷重不治死亡。徐淑靜則於同日1時許始在友人陪同下前往大雅派出所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朝棟之女A02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駕駛車輛輾壓被害人游朝棟致死之過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發生行車事故逃逸之犯罪事實,辯稱:「返家時感覺到轉彎時車子有點搖晃,當下有下車察看,但是卻沒有看到東西,於是我就開車回家了...返家後驚覺不太對勁,隨後又二次返回察看,而後就看到救護車隨後就慌了,也不敢開車,馬上就打給我朋友來接我,並帶我去報案...過失致死、肇事逃逸我都不認罪」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駕車輾過游朝棟致死之交通事故過程,為被告所不
否認,復與證人即游麗娟於警詢之指證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盧秉承112年8月8日職務報告、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陳建頤112年8月8日職務報告(附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30張)、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盧秉承112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2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刑案現場照片87張)、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駕車輾壓路倒行人游朝棟致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將本件行車事故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均一致認定:「一、行人游朝棟,飲酒後於夜間躺臥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嚴重影響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二、徐淑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肇事後駛離現場違反規定)」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12年10月31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13年1月5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存卷可考。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應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徐淑靜駕車輾斃游朝棟確實與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鑒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辯稱:
有下車察看,但卻沒有看到東西,於是我就開車回家了,但是後續我第二次返回現場發現救護車已經在現場了,所以我就於當日1時許通知朋友來載我去大雅派出所報案云云。然依肇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肇事後立即於當日0時35分17秒在死者前方約10餘公尺處停車,於當日0時35分29秒被告下車走近死者倒臥處約5公尺處察看,即止步不再走近,於當日0時35分41秒走回車上,經過18秒才於同日0時35分59秒將車開走,上開過程,從監視器鏡頭清晰可見,且依現場監視器照片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明顯可知該路口有燈光照明設備開啟,足見被告辯稱因天色昏暗沒有看到東西云云,純屬畏罪卸責之詞,毫無可採。況被告自承:「於轉彎時疑似車輛有異狀而有下車去查看,但是靠近察看只看到不知道是何物,隨後就返家將車輛停置後,再行返回現場時發現救護車已經到達了,我心裡毛毛的才當下通知我朋友陪同我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衡諸常情,被告既然已經發覺行車異狀而下車察看,若真看不清楚輾壓何物,理應再走近發生輾壓地點察看,何以在死者軀體前方數公尺卻步,即匆匆返家,再惴惴不安致電友人鄭琍方商討對策才自行到案?顯然其對於自己開車輾過他人一事心知肚明,所為辯解僅為逃避刑責而自欺欺人而已。是本案被告明知因其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游朝棟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之聯絡方式,且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旋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事後始在友人陪同下前往警局報案,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與逃逸之要件相符,且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並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需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在員警尚在調查釐清而未發覺其犯罪前,即與友人前往警局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警方尚在調查時,當事人與友人至本分隊稱要報案」等文字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