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7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秉霖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秉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祥瑞街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趙淑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旋轉肌部分撕裂、頭部、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淑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1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8月25日16時16分許,駕駛A車迴轉後,告訴人騎乘之B車自摔倒地,且告訴人於當日至光田綜合醫院診斷受有左肩旋轉肌部分撕裂、頭部、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迴轉時有特別注意,我有先在轉彎路口暫停,待告訴人騎乘B車經過路口50公尺後,我才駕車迴轉到B車後方,故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6時16分許,駕駛A車迴轉後,告訴人騎
乘之B車自摔倒地,且告訴人於當日至光田綜合醫院診斷受有左肩旋轉肌部分撕裂、頭部、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99、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91至9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B車之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39至59、6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竹泉橋、祥瑞街路口監視器之勘察報告畫面(見本院卷第117至121、125至13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非唯須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應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具備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
竹泉橋路口監視器檔案「Copyof0000000(0)_0000-00-00_16-00-02-E_沙田路4段竹泉橋路口全景2.AVI」,結果為:
⑴【影片時間:0000-00-00 00:08:57】畫面上方紅綠燈處為
一雙向四線道路口,中間有道路分隔島區隔。被告駕駛A車自畫面上方向下方前行,行駛於快車道,至紅綠燈前,車前左轉方向燈閃爍。此時未見告訴人。
⑵【影片時間:0000-00-00 00:08:59】告訴人騎乘B車自畫
面下方向上方前行,行駛於被告之對向車道最外側車道處。⑶【影片時間:0000-00-00 00:09:02】被告駕駛A車車頭於
道路分隔島最前側處向左彎,A車仍在快車道尚未跨越分隔島前側,此時B車距離該路口約一個店面寬之距離。
⑷【影片時間:0000-00-00 00:09:03】A車車頭已跨越道路
分隔島於前側處並向左轉,車頭突出於對向之快車道上,告訴人仍騎乘B車於原車道最外側處,尚未抵達該路口處。
⑸【影片時間:0000-00-00 00:09:05】被告駕駛A車左彎約9
0度跨越快、慢車道兩車道後,欲駛向最外側之白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車道,此時告訴人騎乘B車於該分隔線之外側,被告左彎後,兩車靠近,被告駕駛之A車右前側距離告訴人騎乘之B車尚有距離。
⑹【影片時間:0000-00-00 00:09:06】被告駕駛A車左彎後,跟隨於告訴人騎乘之B車後。
⑺【影片時間:0000-00-00 00:09:06】被告駕駛A車繼續左
彎,駛向白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車道,A車車頭尚未回正,此時,告訴人騎乘B車於駕駛之A車前方,B車車身遭A車隱蔽。
⑻【影片時間:0000-00-00 00:09:07】A車頭回正後,始見B車於A車左前方倒地,被告隨即停車並下車查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25至128頁)。
⒉又依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
段祥瑞街路口監視器檔案「00000000_16h07m_ch03_1920x1088x15_1.m4v」,結果為:
⑴【影片時間:2023/08/25 16:09:12】畫面左側之道路為中
間設有道路分隔島、最內至外側分別為畫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快車道、慢車道、白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外側車道。被告駕駛A車駛於畫面上方之快車道上,自畫面右方駛向畫面左方。
⑵【影片時間:2023/08/25 16:09:14】被告駕駛A車繼續朝畫面左方行駛後消失於畫面。
⑶【影片時間:2023/08/25 16:09:17】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
於對向之白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外側車道,自畫面左方向右方行駛。同時畫面右方貝兒廣場店門走出一名A男。
⑷【影片時間:2023/08/25 16:09:17】告訴人騎乘B車往前繼續行駛約兩個車位距離(以貝兒廣場前之停車格計算)。
A男朝向畫面左下方之白色自小客車走去。
⑸【影片時間:2023/08/25 16:09:17】告訴人騎乘B車繼續
行駛中,車身突朝其左前方傾斜,A男轉頭看向告訴人。畫面左中側最末端處,可見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車頭尚未駛入白實線外。
⑹【影片時間:2023/08/25 16:09:18】B車車身傾倒於路面靠近白實線處,A車車頭已駛入白實線上。
⑺【影片時間:2023/08/25 16:09:18】B車已完全傾倒在地未動,被告駕駛A車繼續朝白實線外側車道行駛。
⑻【影片時間:2023/08/25 16:09:19】A車繼續行駛約一個
車位之距離(以貝兒廣場前之停車格計算)後,停止於B車車後。A男邊關注車禍狀況、邊走向畫面左下方處之白色自小客車開啟車門後,待被告下車查看告訴人,A男亦走向告訴人處查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29至132頁)。
⒊復依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
段祥瑞街路口監視器檔案「00000000_16h07m_ch05_1920x1088x15.m4v」,結果為:
⑴【影片時間:2023/08/25 16:09:12】被告駕駛A車出現於
畫面右上方處,行駛於畫面中分隔島右上方之快車道上,朝畫面左方駛去。
⑵【影片時間:2023/08/25 16:09:14】被告駕駛A車繼續行駛後消失於畫面。
⑶【影片時間:2023/08/25 16:09:16】A男自畫面左側走出貝兒廣場店門外,道路最外側路面可見B車之黑影。
⑷【影片時間:2023/08/25 16:09:17】告訴人騎乘B車於白實線外之車道上。
⑸【影片時間:2023/08/25 16:09:17】告訴人騎乘B車繼續
朝畫面右方行駛,其車後約距離一個車位(以貝兒廣場前之停車格計算)可見一黑色車影。
⑹【影片時間:2023/08/25 16:09:18】告訴人騎乘之B車朝
其左前側傾斜,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出現於慢車道及白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處,兩車約距離兩個車位(以貝兒廣場前之停車格計算)。
⑺【影片時間:2023/08/25 16:09:18】告訴人騎乘B車朝其
左側傾倒在地後向前滑行,被告駕駛A車繼續朝白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車道行駛。
⑻【影片時間:2023/08/25 16:09:20】告訴人騎乘之B車倒
於靠近白實線處未動,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回正後,行駛於白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外之車道,隨後即停止於B車後約一個車位之距離(以貝兒廣場前之停車格計算)。A男始終關注車禍發生狀況。被告及A男均走向告訴人處查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33至136頁)。
⒋依上開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之結果,可見告訴人騎乘B車
通過路口繼續向前行駛約兩個車位距離後,B車車身始突朝左前方傾斜,並傾倒於地,而B車車身朝左前方傾斜時,被告駕駛A車迴車後係在B車約兩個車位距離之後方,且被告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間並無碰撞,堪認被告駕駛A車迴車前,應已暫停並注意B車已通過路口,始駕駛A車迴轉至外側車道,自難認定被告有往左迴車未先於路口前暫停、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之過失。又B車向前行駛之過程中,並無任何因閃避A車而致行駛方向偏移之行為,且B車右側前方有一輛銀色自用小客車正向前駛出祥瑞街,衡諸A車迴車後係位於B車之左側,若B車要閃避自左側駛近之A車,應選擇向右偏移,然B車車身係突朝左前方傾斜,自應認告訴人係受正從其右側前方駛出之上開銀色自用小客車之影響,始會騎乘B車朝左前方傾斜,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認B車疑似有受祥瑞街駛出之案外銀色小客車影響致左閃煞車倒地之可能性,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6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467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被告縱有往左迴車未先於路口前暫停、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之過失,亦難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之關聯性,自無從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⒌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
1130004784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固認定被告駕駛A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迴車未先於路口前暫停、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而告訴人騎乘B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駕車失控摔倒,
A、B兩車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97至102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駕駛A車往左迴車前,未先於路口前暫停或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亦無證據足認B車車身突朝左前方傾斜與被告駕駛A車往左迴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是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定被告之肇事責任,未能充分考慮上開事證,而誤認被告有往左迴車未先於路口前暫停、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之過失,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黃品禎、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