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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1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7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6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彥槿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0)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6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綠燈時仍停於路中許久未移動,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年月20日6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始為合法。若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則其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係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0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8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8月10日至113年8月9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0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分別向被告之戶籍地與居所地為送達,並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058號、113年度撤緩字第348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等案卷、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26日中檢介帝113撤緩偵171字第113910372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13年7月2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由被告父親簽收),已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此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尚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是加計10日之再議期間及3日之在途期間後,於113年8月13日始確定,而本案緩起訴處分已於113年8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是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滿後之113年8月13日始確定,故尚難認已生撤銷之效力。從而,檢察官就本件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於本院時,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自112年8月10日至113年8月9日止)且未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