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宏昌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0時17分許,騎乘自行車,由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右轉新平路一段向北往溪洲橋方向行駛,而行經東平路與新平路一段交岔路口,至新平路一段外側車道行人穿越線,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變換車道,車頭向左欲變換至新平路一段內側車道行人穿越線,適有李進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妻施春錫,亦由東平路右轉新平路一段向北往溪洲橋方向行駛至林宏昌左後方之新平路一段內側車道行人穿越線上,閃避不及,李進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林宏昌所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李進發及施春錫因而人車倒地,致李進發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施春錫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進發及施春錫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依李進發及施春錫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林宏昌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前開地點,
閃避不及,與李進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騎乘自行車,不是騎機車,對方騎機車要右轉,而非直行,當時交通號誌為綠燈,我沒有過失,監視器影像就是證據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自行車,由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右轉新
平路一段向北往溪洲橋方向行駛,而行經東平路與新平路一段交岔路口,至新平路一段外側車道行人穿越線,車頭向左欲變換至新平路一段內側車道行人穿越線,適有告訴人李進發(以下逕以姓名稱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施春錫(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亦由東平路右轉新平路一段向北往溪洲橋方向行駛至被告左後方之新平路一段內側車道行人穿越線上,閃避不及,李進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李進發及施春錫因而人車倒地,致李進發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施春錫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李進發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1頁、第45-4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宜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李進發之行照、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23-24、29、9、12、15、30-40頁,偵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119-121、131-15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按腳踏自行車屬慢車種類之一;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觀諸本案車禍發生現場之東平路與新平路一段交岔路口,被告來向之道路筆直,無遮蔽物,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道路照片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9、23、30-33頁),是被告依當時客觀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查,證人李進發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內線,被告在外線,被告突然向左切到我的車道,我緊急煞車,被告撞到我的機車,我與施春錫人車倒地等語(見他卷第45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騎乘自行車行至新平路一段外側車道行人穿越線,在未轉頭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變換行車方向,車頭向左欲變換至新平路一段內側車道行人穿越線,致騎乘機車至被告左後方之李進發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撞擊李進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李進發、施春錫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1、131-157頁),核與李進發上開證述相符。且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依監視器路口畫面顯示分析,李進發、施春錫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轉向疏忽」等語(見他卷第7頁),益徵被告在未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變換行車方向,具有上開行車過失。由上足認,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在未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之情況下,貿然變換車道,李進發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是被告具有上開過失甚明。⒊而案發時李進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
入新平路一段向北往溪洲橋方向行駛,行至被告左後方之新平路一段內側車道行人穿越線上,依渠當時行向確屬直行車。另按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當時騎乘自行車沿行人穿越線,以穿越道路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腳踏自行車屬慢車,當遵守慢車行駛之相關規定,自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被告騎乘自行車右轉新平路一段向北往溪洲橋方向行駛,而行經東平路與新平路一段交岔路口,至新平路一段外側車道行人穿越線時,恣意變換車道至新平路一段內側車道行人穿越線,欲沿行人穿越線以穿越道路,已屬慢車違規行駛在行人穿越線上,而與行人之路權不同,則被告辯稱李進發並非直行車云云,顯屬誤會。被告上開所辯僅係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進發、施春錫均受有
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固曾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6頁)。惟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再經本院囑託員警拘提被告未獲,足認其顯已逃匿而發布通緝,嗣被告經警緝獲始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114年1月23日審判筆錄、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2月24日函及報告書、照片、本院114年3月11日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職務報告、本院114年3月18日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9-49、53、65-66、69-71、111頁)。
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足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接受裁判」之要件,是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之距離,在未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變換車道行駛,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李進發、施春錫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迄未賠償李進發、施春錫;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衡酌李進發、施春錫之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