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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1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9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祥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嘉祥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簡秀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112年度偵字第55471號

被 告 劉嘉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祥於民國112年5月2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屯路2段與南屯路2段86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葉進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貿然左轉彎,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後,葉進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臉部及肢體多處表淺性損傷、視覺障礙、大量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枕部遲發型腦內出血及腦腫脹、瀰漫性腦內出血併腦疝脫、右側額顳部巨大遲發性腦內出血及急性顱內高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葉進福之配偶簡秀津委由林瓊嘉律師、蔡宜樺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嘉祥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不慎駕車撞擊被害人葉進福,被害人因此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自己沒有責任等語。 2 告訴人簡秀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不慎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即擷取畫面共5張 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1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270號函文、113年8月8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450號函文暨所附之被害人病歷等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 2、證明被告所受傷勢已達重大難治程度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