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麗琴訴訟參與人即 被害人 顏豐玲法定代理人即代行告訴人 詹皓閔共同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5號、第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麗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麗琴於民國112年4月17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內側車道從保康路往南陽路方向行駛,駛至永康路與安康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詹麗琴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往安康路方向行駛,適顏豐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康路外側車道從南陽路往保康路方向行駛(即行駛於詹麗琴之對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見詹麗琴上開車輛左轉,遂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橈骨骨折、左眼創傷性挫傷出血、四肢、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顏豐玲之子詹皓閔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代行告訴合法: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倘該直系血親因欠缺意思能力,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此情形,其告訴期間,應自該直系血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方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該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顏豐玲(下稱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因創傷性腦傷而意識混亂,左側肢體無力,說話答非所問,經初次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屆期重鑑為「中度」身心障礙(與被告過失行為無關,詳下述),並經本院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4545卷第121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4月1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113號函(偵4545卷第129頁)、被害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面照片(偵4545卷第143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5日中市社障字第1140031983號函暨檢送身心障礙者顏豐玲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2份(本院卷第131-176頁)、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7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已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且當時被害人配偶已歿,有被害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09頁),堪認本案告訴乃論之罪,已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遂由檢察官於113年1月30日偵查時,指定詹皓閔為被害人之代行告訴人(下稱代行告訴人)並記明筆錄,經代行告訴人當庭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偵訊筆錄可稽(偵4545卷第104頁),依上開說明,代行告訴人之告訴未逾指定時起6個月內之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詹麗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112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2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永康路Google地圖、街景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除致被害人受有創傷
性顱內出血、右側橈骨骨折、左眼創傷性挫傷出血、四肢、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即本案傷害)外,另衍生意識混亂、左側肢體無力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於112
年4月17日案發後,另於同年9月8日有另起車禍事件,故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與我無關等語。
⒊經查,被害人於112年4月17日因本案車禍,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診後,經診斷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橈骨骨折、左眼創傷性挫傷出血、四肢、臉部擦挫傷等傷害,並於當日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8日出院。嗣於同年9月8日15時1分許,再至豐原醫院急診治療,經頭部電腦斷層發現顱內出血併住院治療。並於同年9月19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治療,行腦室外引流管置放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再於同年9月28日行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於同年10月5日轉普通病房,目前意識混亂,左側肢體無力,後續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7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就診,亦經診斷左側肢體乏力、說話答非所問,並經初次鑑定(鑑定日期:112年11月13日)為「極重度」身心障礙;屆期重鑑(鑑定日期:113年12月31日)為「中度」身心障礙,並經本院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偵4545卷第25頁)、豐原醫院114年6月11日豐醫醫行字第1140005453號函(本院卷第249頁)、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4545卷第121頁)、林新醫院113年4月1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113號函(偵4545卷第129頁)、被害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面照片(偵4545卷第143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5日中市社障字第1140031983號函暨檢送身心障礙者顏豐玲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2份(本院卷第131-176頁)、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7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害人於案發後,確因意識混亂,左側肢體無力,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形。
⒋惟觀諸上開112年9月19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4545卷第121頁)及豐原醫院114年6月11日豐醫醫行字第1140005453號函(本院卷第249頁),被害人係先經豐原醫院於112年9月8日診斷受有「顱內出血」(下稱112年9月8日顱內出血)後,再經慈濟醫院於112年9月19日診斷受有「意識混亂,左側肢體無力」之重傷害結果,二者診斷日期相近,雖堪認定該「意識混亂,左側肢體無力」與「112年9月8日顱內出血」有關,然「112年9月8日顱內出血」與被害於112年4月17日經豐原醫院診斷之「創傷性顱內出血」(即本案傷害,下稱112年4月17日創傷性顱內出血)之關聯性疑義乙節,經代行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害人於案發後,尚有於112年9月8日「發生另一場車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3頁),且經豐原醫院來函表示:被害人於112年9月8日15時1分許至豐原醫院急診,「因騎機車車禍」,左臉及左膝擦傷,頭部電腦斷層發現「顱內出血」(即112年9月8日顱內出血)併住院治療。112年9月8日住院與112年4月17日(即本案)之傷勢無明顯關聯。112年9月8日顱內出血為「新生傷勢」,與112年4月17日創傷性顱內出血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49、357頁)。本院考量被害人「112年4月17日創傷性顱內出血」與「112年9月8日顱內出血」傷勢,二者診斷日期已間隔相當時日,且「112年9月8日顱內出血」係起因於被害人「案發後」之「另一場車禍」,更經醫療院所表示上開「112年9月8日顱內出血」與「112年4月17日創傷性顱內出血」(即本案傷害)無關,復查卷內無被害人112年9月8日車禍與其「112年4月17日創傷性顱內出血」有關之積極證據,即難認定該「112年9月8日顱內出血」衍生之「意識混亂,左側肢體無力」重傷害結果,與「112年4月17日之創傷性顱內出血」(即本案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論被害人於112年4月17日案發後,至112年9月8日發生另起車禍之間,尚得「獨立」於112年7月5日至警局製作本案筆錄,並能清楚記憶、描述案發經過,及表示是否提告之意見暨親自署名於筆錄上,有該次警詢筆錄可佐(偵4545卷第21-24頁),更可排除被害人「112年9月8日顱內出血」與「112年4月17日創傷性顱內出血」之關聯性,自難就被告所犯,論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法條及權利,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未待警方到場,隨即離開現場(被告所涉肇
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通知到案說明)(偵4545卷第77頁)、被告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4545卷第17-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偵4545卷第89頁)可查,足認被告非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坦承其為行為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於本案地點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致被害人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橈骨骨折、左眼創傷性挫傷出血、四肢、臉部擦挫傷等非輕傷勢,堪認被告所生危害非輕,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與代行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一致,並考量被害人於本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之傷勢情形、訴訟參與人代理人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