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登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登明於民國112年6月3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進德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右轉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被害人卓秀枝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精武路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及雙側硬腦膜下積液(AIS:4)、左側鎖骨骨折、左肺挫傷併第5-9根肋骨骨折(AIS:3)、呼吸衰竭(ISS:25分)合併呼吸器使用、水腦之傷害及腦梗塞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於事發後即意識不清無法生活自理(見他卷P17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後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害人之子葉權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此有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P53),復依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70條等規定,是以上開民事裁定於上開生效之時起即發生效力,監護人葉權愷於監護權限內,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受監護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斯時起即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獨立提出告訴,而葉權愷亦已於113年1月23日提出告訴,已具備經合法告訴之訴訟條件。另告訴人葉權愷於113年1月23日起,即為本案得為告訴之人,檢察官於同日即113年1月23日指定告訴人為代行告訴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36條規定要件「無得為告訴之人」不符,不生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適法效力,是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所提告訴,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獨立告訴,附此敘明。
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