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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1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ONG XUAN HIEU(梁春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LUONG XUAN HIEU(梁春孝)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徐湘婷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履行給付後,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以傳真方式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132、135、1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84號被 告 LUONG XUAN HIEU(中文名:梁春孝)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4月26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XUAN HIEU(中文名:梁春孝,下稱梁春孝)於民國112年3月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投東路3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中投東路3段1138號前之Y型交岔路口,右轉德芳路3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徐湘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投東路3段機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直行通過路口,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梁孝春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徐湘婷騎乘之機車再擦撞路邊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車主林美英,停車者王唯任,無人受傷)徐湘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湘婷與梁孝春調解不成立,徐湘婷告訴及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梁春孝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春孝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Y型交岔路口右轉,而與告訴人徐湘婷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湘婷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臺中市○里區○○000○0○00○里區○○○0000000000號函附之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聲請調解書筆錄、調解通知書、送達證書 、調解轉介單等資料影本。 告訴人與被告梁春孝調解不成立,依規定視為告訴人已提出告訴之事實。 2 告訴人提出之永昇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讓車之情形。 5 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人王唯任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 自首情形、雙方車損情形。 7 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 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 8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87 48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梁春孝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快車道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物 證 1 被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隨身碟1個。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梁春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