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逸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逸銜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樂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洪美玉之配偶賴復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擬往左變換車道行駛,亦未預先顯示方向燈示知後方來車而貿然變換車道,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復春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膜下出血、左側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頭皮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